日常中,我们经常看到“穷尽法律途径”“穷尽救济手段”“法律程序终结”“走完法律程序”等表达方式,主要含义就是表达所有的法律程序都走完了,该做的都做了,实在没有办法的状态。但在很多时候,这种表达方式,所代表的法律含义却并不一致,以至于理解起来颇为费劲。
定义模糊的“穷尽法律程序”
如果把这些表达方式进行拆分,不难看到,其核心定义有三个。一曰“穷尽”或“用尽”“走完”;二曰“法律”或“法定”“合法”;三曰“程序”或“途径”“手段”“方式”。
按照日常理解,“穷尽”顾名思义,就是所有能做的都做完了;“法律”则代表所寻求的解决方案必须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程序”则是指解决问题的方法是通用的、确定的过程。
但毫无疑问,这三个解释依然不够清晰。比如,什么是法律。从窄了说,是适用于某一问题的具体法律,比如民事纠纷,通常就指的是民事类所有法律条文的总和。但也可以扩大解释为所有囊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而程序也有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程序监督等不同类型。
常规程序逐级走到底
如果一项纠纷能进入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程序,那么“穷尽法律程序”通常意味着在该体系内走完所有救济层级。
以民事诉讼纠纷为例。我国两审终审,不服一审可上诉;二审后仍不服,可申请再审;再审被驳回或维持,还可向检察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检察院不支持,还能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复查,这套流程走完,民事诉讼才算真正“穷尽”。
其他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等也都如此。比如,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虽然不能再就同一纠纷起诉或再仲裁,但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监督程序走完,仲裁程序便算穷尽。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若法律明确规定复议为最终裁决,则复议作出即程序终点。
在这一层,“穷尽”的含义相对清楚,即在某一特定救济体系内,把能用的层级和渠道全部用尽。但问题在于,程序走完了,实体纠纷往往还在。这正是大家常说的“官司打赢了(或输了),问题还是没解决”。
信访兜底也是一种法律程序
正因为常规程序走到底也未必解决实体问题,我国还保留了一套更兜底的通道,即以信访制度为核心的广义监督程序。
当事人在走完诉讼、仲裁、复议之后,往往会继续向人大、党委政法委、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反映问题。这些都属于广义的信访监督。《信访工作条例》明确,党的机关、人大、行政、政协、监察、审判、检察等机关都是信访工作主体。这意味着,只要有任何一个机关愿意接收申诉材料,当事人就可能认为“程序还没完”。
于是,一个案件在司法意义上早已“终审”,但在信访意义上却远未终结。当事人反复向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申诉,形成典型的“程序空转”。最高法曾专门发文指出,要坚决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实质性化解纠纷,避免“一案结、多案生”。有学者甚至直言,两审终审已被再审和无限申诉冲击得名存实亡,终审不终成为常态。
在这一层,“穷尽”的范围被大大扩展了。它不再局限于司法程序,而是涵盖了所有可能的法律监督和救济渠道。不同人对“穷尽”的理解差异,恰恰由此产生。
程序空转与实体穷尽
大量所谓的“穷尽法律程序”,其实只是程序性流程走完了,实体纠纷从未被实质性审查过。当事人因超过时效、证据灭失、主体不明等原因,可能连法院的门都进不去;或者因为政策调整、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走了几步就卡住了;又或者进了程序却在各环节间空转,从未得到一次实体处置。
正如最高法原院长所说:“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空转的本质,是司法理念的问题。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具有终结效力的“穷尽”?在我看来,《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给出了目前最清晰、最具操作性的答案。该款原文是: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这里面藏着两条完全不同的“穷尽”路径。
1. 信访复查复核(针对进不了法定程序的事项)
有些纠纷本身不属于法院、仲裁、复议的受案范围,或因时效、证据等原因根本进不去法定程序。这类事项只能走信访通道,按照“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程序推进。上级做出复核意见后,信访程序即告终结。此后,对同一事由再提出的信访请求,各级党政机关都不再受理。
2. 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针对能进入且已走完法定程序的事项)
这类事项先被导入诉讼等法律程序,当事人走完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等所有救济途径后,仍然不服并继续信访。此时,经过案件审查、评查,并经中央或省级政法机关审核,认定原处理公正、救济已穷尽的,可依法终结。终结后,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再启动复查程序,各级各部门也不再统计、交办、通报。
第二条路径的门槛远高于第一条。实践中能走到这一步的案件极少,审核权在省级以上政法机关,标准极为严格。通常包括四个层面:一是案件法律问题已解决到位;二是案件涉及的执法司法责任的已追究到位;三是办案单位对信访人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四是符合各类帮扶救助条件的帮扶救助到位。
正因如此,日常中绝大多数人所说的“穷尽法律程序”,既不符合第一条(因为他们进得了法定程序),也不符合第二条(因为他们远未走完所有救济),更多时候只是一种无奈的情绪表达。
两条路径汇合于同一法律条文:无论走哪条路,一旦依法终结,程序性救济渠道即告关闭。剩下的工作,不是继续走程序,而是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但其实这三项工作在信访和办案过程中一直都在做,只是终结之后,只剩下这三项可以做了,不能再翻烧饼式地反复启动程序。
穷尽法律程序之后
说到底,“穷尽法律程序”从来就不等于“问题得到了解决”。它不是终点线后的庆祝,而是赛道尽头的一堵墙,能跑的路都跑完了,但墙还在那里。
不是每个问题都有答案,不是每个案件都能侦破,不是每个损失都能得到有效弥补。这是法律的局限性,也是人类社会的常态。法律能做的,只是提供一套尽可能公平、尽可能周延的程序,让每个人在遇到纠纷时都有一个可以遵循的路径。至于这条路径最终通向哪里,是实质性解决问题,还是仅仅走完了流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纠纷本身的性质、证据的完整程度、以及那些不可控的客观因素。
“穷尽”的意义,不在于“问题解决了”,而在于“能做的都做了”。它是一种逼近最好结果的状态,是在给定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最优解。就像医疗领域有“尽力了”三个字一样,法律领域也需要这样一个概念,来宣告,我们已经走到了尽头。
这或许听起来有些无奈。但承认无奈,本身就是一种清醒。